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语境下,我们讲的“法治精神”当然是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这种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既吸纳并体现了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规律和基本价值,又立足于并体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国情和特定价值文化。在《弘扬法治精神,形成法治风尚》一文中,习近平深刻阐述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具体表征,认为“法治精神是法治的灵魂”,“使法必行之法就是法治精神”,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具体表现为人们的理性精神、诚信守法的精神、尊重法律权威的精神、权利与义务对称的精神、依法维权和依法解决纠纷的习惯等。这一论述,对于我们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具体表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 理性精神
理性概念源于古希腊时期赫拉克利特提出的“逻各斯”(logos)说,它兼有客观规律和主体理性思维的双重含义,主要是指合客观性(区别于信仰)和合逻辑性(区别于感性、情感和欲望等非理性)。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说过:“理性乃是人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有限)能力。有理性的人能够辨识一般性原则并能够把握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基本关系。有理性的人有可能以客观的和超然的方式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评价,并不是基于他本人的未经分析的冲动、前见和成见,而是基于他对所有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的和审慎明断的评断。”法治的理性精神也就是求真务实的科学精神,“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从而区别于依赖愚昧、无知、迷信、愚忠等非理性因素支撑的人治。
理性精神在立法中表现为科学立法。马克思曾说过:“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为推动立法理性精神的确立,我国《立法法》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行政执法的精髓在于对公共理性的把握。行政主体实施公共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都是为了实现维护公共利益、提供公共物品这一公共目标。在必须按照什么样的原则和理想来行使权力问题上,美国政治哲学家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要求把公民看做是理性的、合理的、自由而平等的,只有当我们政治权力的行使符合宪法——即所有公民都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大家按照他们视之为理性而合理的、因而认为是可接受的原则和理念来认可的——时,行使政治权力才是恰当的,也才是正当有理的。
理性同样是司法必备的品性。司法理性首先是一种“专业理性”,是一种以法学专业知识为基础的理性。此外,司法理性还是一种“技术理性”,是“司法官(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程序技术进行法律推理和判断、寻求结论的妥当性所体现的一种睿智和能力”。但除专业理性和技术理性外,司法理性应渗入生活理性与公共理性,运用经验考量立法价值和司法裁判之社会效果,达至司法与社会的沟通和协调。当代中国以法官职业化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乃是对司法理性精神的一种积极追求。
二 诚信守法的精神
“诚信”作为一种道德准则,中国自古有之,但作为法律术语则是从西方移植而来。“诚实信用”直接语源来自德语Treu und Glauben,法语作bonnefoi,均与拉丁文bonafides有某些渊源关系。德国学者的主导观点是:“诚信原则的内涵是信赖,它在有组织的法律文化中起着一种凝聚作用,特别是相互信赖,它要求尊重他人应受保护的权益。
诚信原则是私法上的帝王条款。比如,我国现行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到合同的终止等方面的规定都体现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合同法将诚信要求贯彻到合同生活史的始终,力图建立诚信的合同世界。物权法中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善意取得权、公司法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等,都深刻体现着诚实信用原则。进入20世纪,随着公法、私法相互交织、渗透、融合,诚实信用原则开始大规模进入公法领域,私法、公法都要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公行为和私行为都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人们的共识。公法上的诚信原则意味着确立行使国家权力的道德,以此制约和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出于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尊重,国家在其权力运作过程中必须诚实信用地对待每一个公民。为此,要求国家权力遵守法的安定性原则,不能朝令夕改,由此保证老百姓的信赖利益。
所谓守法,简而言之,也就是法的遵守。守法精神的深刻底蕴在于接受法律。从更广的范围来看,接受法律不仅仅意味着行为的合法性,更重要的是社会主体在意识上能够对法律予以理解和支持。从狭义上理解,守法是社会主体依照法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活动。从广义上理解,守法意味着一个国家和社会主体严格依照法律办事的活动和状态。守法的内涵十分丰富,具体应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一是服从法律。这是指一个国家和社会主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二是运用法律。这是指一个国家和社会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权利,维护或争取正当权益的活动。三是信仰法律。信仰法律是守法精神的最高境界。“信仰法律”,简而言之,是指社会主体发自内心地对法律的敬仰和信守。信仰法律的核心是法律至上。对法律的信仰本质上就是要求生活在法律统治下的民众忠诚和信赖法律,并将法律内化为自己的信念,外化为自己的守法行为。
三 尊重法律权威的精神
法律权威体现了法律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基础性和主导性的地位和作用,表明法律的外在强制力和内在说服力得到普遍的支持和服从。关于法律权威的来源,分析法学“巨匠”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权威来源于强制力。而新自然法学家约瑟夫?拉兹则认为,之所以按照权威的指令行事,是因为受指令者更倾向于接受权威者的理由。
新中国的法律权威地位是与人民民主制度联系在一起的。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1982年中国共产党党章明确了法律的权威地位,指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八二宪法”确立了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强调:“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四 权利与义务对称的精神
权利与义务对称的精神是社会公正理念在法治方面的具体体现。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正的社会制度要求每个人拥有大致相当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否定特权的存在。
在现代社会,要求得到公正的待遇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只有上升到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高度,社会公正建设才能构筑起坚实的基础。特权是对社会公正的最大威胁,特权一旦与金钱同流合污,人与人之间就不会有公正的竞争起点、公正的竞争过程和公正的竞争结果,平等将是少数人的平等,自由也将是少数人的自由,社会经济活动将无公平可言,追求效率只会扩大社会的鸿沟,给社会带来灾难。合理地分配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做到权利与义务相对称是社会公正的根本保障。在当代中国,让公权力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里,促进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相对称,乃是社会公正建设的重要课题。
“八二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通过平等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相对称精神。因之,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鉴于所有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就是平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宪法原则,鲜明地体现了权利义务相对称的法治精神。
五 依法维权和依法解决纠纷的习惯
中国社会正在步入“权利的时代”。近年来,公众的权利意识空前高涨,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年度数量急剧攀升,信访案件数量激增,一些重大司法案件、法治事件,尤其是公民维权事件受到了社会的高度关注。有学者统计:2003—2012年,“维权类”法治案件占据了每年度十大法治案件的很大比重。
与前互联网时代相比,网络时代的维权主体很容易由单纯的维权个体演化为公众的维权集体。新闻媒体对重大案件、重大公共事件的不断介入,各种信息甚至谣言通过发达、快捷传播渠道的飞速传播,以及公众通过互联网对事件的关注及参与,使得网络时代的维权行动者,已然超出案件当事人的范围。当事人的身后,往往会排列无数的、或是支持或是反对的虚拟网络参与人。新闻媒体成为了维权行动的积极见证者、参与者甚至是监督者。很多时候,新闻媒体成为了案件事实的建构者、司法裁断的影响者;当然,也可能成为司法活动正常程序的干扰者。
此外,当前我国基层群众中“信访不信法”的现象突出,老百姓在遇到矛盾纠纷时选择宁愿选择信访,而不去诉讼。与诉讼相比,借助信访渠道来解决问题的最大特色在于,它可能启动行政特别救济程序,处理社会纠纷信访成本的投入相对较低,一定程度上效率更快、效果更好、影响更大。但从纠纷解决的性质上看,信访依赖的是“人治”思维(告御状),将信访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与我国法治建设目标是截然相悖的。